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五章 预案演练正规化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做好灭火和应急疏散准备,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架构,包括:灭火行动指挥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和搬运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机构入驻对象搬运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具体人。

      (五)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六)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结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一次演练,不断完善预案内容。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人员,避免机构入住对象因混乱造成意外伤害。


      第六章 隐患查改规范化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制定火灾隐患自查整改操作规程,并按下列要求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在检查、整改、复查等环节落实责任,检查人、被检查部门(岗位)负责人、整改责任人、复查审核人要签字。

      (一)每天应当每4小时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巡查。巡查内容包括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外观、数量是否缺损;是否有吸烟、违规用火用电等动态隐患问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重点岗位人员是否在岗在位;是否存在易燃易爆物品。

      (二)每周社会福利机构院长亲自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内容包括消防巡查记录、中控室及重点部位值班记录是否规范;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是否落实;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消防中控室值班及设施运行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安全疏散指示和应急照明有效情况;消防水源情况;其他消防安全隐患问题。

      (三)每月对消防设施开展一次联动运行测试。内容包括手动报警现场确认测试,消防电话通信测试,消防广播测试,烟感、温感报警信号反馈测试,自动喷淋末端压力放水测试,消火栓、水泵结合器系统测试,水泵房远程启动、手动启动测试,防火卷帘远程起降、手动起降测试,排烟送风远程启动、手动启动测试,备用电源切换测试,消防电梯运行测试、消防中控设备信号反馈及联动操作等测试项目。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对发现的隐患问题要立即整改,对消防安全标识被遮挡、覆盖、损坏的,应立即恢复正常状态。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福利机构院长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福利机构院长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及负责人员,落实整改资金。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要加强夜间、节假日和敏感时期的消防安全值守,对值班巡查发现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问题,要立即报告值班院领导,由值班院领导组织落实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情况。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加强用火用电管理,落实巡查制度。设备及线路的敷设安装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范,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指定专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严禁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火灾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将收住人员居住房间、活动场所、厨房、医务室、中心控制室、配电室、库房、独立供暖锅炉间、消防水泵房等列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巡查和应急值守。应当加强院区进出人员登记,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严格入住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火种管理,房间使用蚊香、蜡烛、酒精等物品应当有专人现场看护,待燃尽或使用完毕后由服务人员带走,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每天对用火设备和电气线路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对人员住房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作为烟花爆竹禁放点,严禁在院区内和院区周边1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组织专门人员负责巡查看护;定期组织做好可燃物和易燃易爆物品清理;紧急情况下,工作人员应立即启动应急疏散预案,负责引导和搬运入住人员疏散至安全区域。


      第七章考核评价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应严格制定实施消防安全奖惩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评内容,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业务管理,通过督查检查、考核评价等行政和经济管理手段,督促社会福利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消防部门将通过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督促社会福利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接受市、区两级民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检查指导,认真落实北京市地方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规范和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夯实社会福利机构火灾防控基础。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北京市民政局会同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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